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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资企业借款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6-12-05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原则上都应当在税前扣除,只不过是扣除的方式不同而已:有的是在当期损益中直接扣除:有的是将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无形资产摊销方式予以税前扣除:有的是将借款费用作为递延资产进行分期摊销:有的是计人所开发资产的成本,在销售时,通过结转成本的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并且借款费用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前扣除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一、内、外资企业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相同之处
  1、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流动资金的借款利息符合下列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向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予以税前扣除(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也可以在税前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费用支出,在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所谓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国家专业银行、区域性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综合性银行;包括全国性保险企业、区域性保险企业、股份制保险企业、中外合资保险企业,以及其他专业性保险企业:还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各类财务公司,以及其他从事信托投资、租赁等业务的专业和综合性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是指除上述金融机构以外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企业、组织或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2、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将其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其税前扣除是通过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方式。但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购置固定资产时,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较长的,其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不计入所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直接在发生当期扣除;但如果中断是使购置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所必须的程序,则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予资本化。
  (2)企业借款除非明确用于开发无形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将非指明用途的借款费用分配计如无形资产成本。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的费用,已按技术开发费(研究开发费)进行归集的,有关开发所需借款的利息费用按技术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管理费用,而不予资本化。
(3)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与借款期间长短无直接关系。如果某纳税年度企业发生长期借款,并且没有指定用途,当期也没有发生购置固定资产支出,则其借款费用全部可直接扣除。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企业除外。
(4)企业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既有用于生产经营的,也有用于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各自所占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人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除购置固定资产、对外投资而发生的长期借款费用外,计入开办费。开办费的摊销: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为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一次性摊销;企业所得税规定为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4、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在销售时通过结转成本的方式予以税前扣除。
  二、内、外资企业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不同之处
  1、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内资企业对外投资而借人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扣除先后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1月1日前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这项政策后来进行了调整,从2003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执行:“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外资企业对外投资的借款费用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其原因是: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对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借款费用以及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内资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对关联方从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的借款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调整。
  3、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举证责任。内资企业对发生的借款费用,并无举证的要求,企业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凭据作为扣除的依据。
  外资企业借款费用扣除需要举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规定,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
说明。2)、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l项所要求的资料。
  4、注册资本未到位的借款费用列支。内资企业在设立时,必须先通过验资后办理营业登记。但企业登记之后“拆资”,而后又发生的借款利息费用是否应当税前扣除并无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应当允许税前扣除。
  外资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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