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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财产损失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6-09-21


  问:我单位是从事煤炭经营的一家公司,在煤炭的销售过程中,数量的计算要根据购货方的计量为准,这样就与我们的出贷数量有一定的差额,形成煤炭存货的盘亏。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我们的这部分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对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我们一直弄不清楚。是需要备案自行扣除,还是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扣除,具体的根据是什么?请予以明确。
  答:《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列举了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八种情形:(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凡属上述八种情形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同时,根据《办法》第十五条,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可见,凡是正常销售、转让、变卖,正常损耗,正常清理报废发生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再需要审批。你们来信中提到的财产损失,是正常销售、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上述八种需要审批的情形,因此,只要你们能够提供《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无需税务机关审批就可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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