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所得税纳税辅导 > 正文

视同销售收入部分应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吗

录入时间:2005-06-0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6/08/2005信息】 问:企业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业务在 纳税申报表和附表“销售收入明细表”中都作为收入处理了。请问,该部分收入是否 作为扣除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的计提基数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在基本建 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 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 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 税字[1996]79号)第二条“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 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 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 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之规定,企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虽然未对外销售货物并实际取得收入,但在税法对该等情况是作为销售处理,并计算 销售收入据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如同合同法关于恶意阻止成就的, 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视为条件已成就与条件实际成就之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因此,在税法上,视同销售与实际销售也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包括应当缴纳增值税 及企业所得税。据此,我们认为,税法上,视同销售的货物,按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 场销售价格确定的应得收入,是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收入”,即销售收入的一部 分的。而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为企业的“销售(营业)收入”,前述作 为销售收入一部分的视同销售计算得出的应得收入,当然应当作为其计提基数的组成 部分,否则,对纳税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该部分所得与其他销售收入承担同样的 纳税义务,但在涉及税前扣除限额时又把该部分剔除,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4)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