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17/2005信息】 问: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请问,在计算纳税人该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时,是否包括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
答:根据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纳税人(金融保险企业
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即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
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税额3%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保险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
税所得额的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
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种捐赠,不得税前扣除。同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规定,税务机关
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因此,企业对于税务机关在会计中期对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情况进行稽查而查增
的所得额,应积极依法补缴少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将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作详
细记录,年度终了时,一方面应将该查增的所得额调整进入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统
一汇算清缴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则应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减除税务机关
查增的所得额之后的余额为基数,按规定方法来计算本年度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
额;对于税务机关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对企业该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情
况进行稽查而查增的所得额,应调整增加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缴纳查
补的企业所得税,而不得以调整后新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基数计算公益性、救济性
捐赠扣除额。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