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8/2005信息】 704.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业务
宣传费的扣除
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3‰据实扣除。国税函
[2000]906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按《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处理。
依据:
国税发[1999]169号、京国税[1999]188号
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6‰据实扣除,但开业不满3
年的保险企业,按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开业不满3年,按不超过当
年营业收入的9‰据实扣除业务宣传费的保险企业是指新开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分公
司,3年是指3个纳税年度。
依据:国税发[1999]169号、京国税[1999]188号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
使用,须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或省级税务监管机关审核确认,年终按规定的比例,统
一计算据实扣除;未经审核确认的,严格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层次计算据实扣除;超
过标准的数额,就地补税。
依据:国税发[1999]169号、京国税[1999]188号
705.保险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应报税务机关审核
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如由总公司或分公司统一调剂使用
的,应于年度所得税申报前经主管税务机关签注意见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在批准的额度内准予各汇总单位据实列支。
依据:京国税[1999]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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