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6/2005信息】 620.电力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
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
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
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
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
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依据:
财税字[1996]106号、
京国税[1997]028号
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
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依据:
国税发[1999]162号、京国税[1999]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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