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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申报解疑:电力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录入时间:2005-04-26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6/2005信息】 620.电力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国家电力公司、跨省经营的电力集团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 发费,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税前扣除;省 级电力公司向所属成员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准予税前扣除。   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分别按其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计算增长幅度,并 按规定计算税前扣除额。   电力企业上缴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级电力公司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计 入电力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也不得计入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级 电力公司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   依据:财税字[1996]106号京国税[1997]028号   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 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依据:国税发[1999]162号、京国税[1999]187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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