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19/2005信息】 问: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其列支渠道是什么?在申报所得税时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
财企[2003]61号文件规定,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辽宁等完善社会保险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其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
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
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
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
(费用)。
《
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9号)规定,辽宁等社会保障试点省份,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
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
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
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
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
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
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
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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