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录入时间:2004-09-1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3/2004信息】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各种各
样的财产损失,如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专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借款损
失、投资损失等。但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一直是企业很关心的问题。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不同种类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办法并不相同。笔者现就不同
种类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进行具体分析说明如下:
一、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在有确凿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
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
产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如何确认资产发生了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不同的资产其标准不同,具体标准为:
(一)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已霉烂变质
的存货;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
价值的存货;其它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二)当固定资产出现
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
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
品的固定资产;其它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三)当无
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已被其它新技术所
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
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其它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
产。(四)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被投资
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
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其它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二、借款损失的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
579号)规定,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它企业
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
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
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
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三、资产盘亏、报废损失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
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
予扣除。这里应注意的是,纳税人发生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是指减除责任人赔偿和
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纳税人申报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清查盘点
报告、有关技术部门鉴定报告以及司法机关的结案材料。
根据上述国税函[2000]579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
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
一起在所得税前按规定进行扣除。
四、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
投资损失是指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
方式向其它单位投资后,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以及接受投资企业清算时所取得的收入
小于计税投资成本而发生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
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
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
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企业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2000]84号)规定,纳税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
理: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
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
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
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
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坏账损失的税前扣除方法有两种:对于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按实际发生
数据实扣除;对于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则按提取数扣除;坏
账准备的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的5‰。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
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
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
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经法院
判决债务方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债权
方企业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六、出售住房损失的税前扣除
住房损失是指企业出售住房(包括出售住房使用权和全部或部分产权)的收入,
小于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以及住房账面净值和有关清理费
用而形成的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
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规定,企业住房损失的税前扣除办法
如下: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前,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
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
周转金单独核算,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
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申报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后,企业现
有住房周转金余额(包括已出售职工住房净收益)如为负数,经扣除后,可依次冲减
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如果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
制度时相关的住房周转金负数余额较大,在较长期间内无法用公益金、盈余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及以后年度未分配利润抵补,并且企业以往对职工的工资欠账较大,经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前已出售的职工住房损失可在一定时期内在
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取消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制度后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
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
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对已按规定领
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以及停止住房实物
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
扣除。
纳税人无论发生何种财产损失,均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
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的理由和扣除
的期限等,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
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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