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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境外所得汇总缴税有奥妙

录入时间:2004-08-24

  【中华财税网北京08/24/2004信息】 加入WTO后,跨国公司等经济主体多元 化及电子商务、网上交易等现代化、立体化的经济活动频频发生,纳税人取得的收益 也是形式多样的,有的来源于境外所得,有的来源于从国内其他企业或公司分回的利 润,这两种收入如何在公平税负,避免重复征税的前提下汇总纳税?   这两种收入的共同特点就是两者皆为已缴纳所得税之后的税后利润。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 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纳税人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 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 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纳税人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 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 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 国的所得额/境内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按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出 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 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例如:某公司2003年度在境内经营生产所得3500万元,并在A、B两国 设有分支机构。在A国分支机构200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其中生 产所得800万元,A国规定税率为40%,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为200万元,A国 规定税率为20%;在B国分支机构200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500万元,其中 生产所得300万元,B国规定税率为30%,租金收入所得为200万元,B国规 定税率为10%;试计算该公司2003年度境内外所得汇总缴纳的所得税额。   ①公司境内外所得汇总应纳所得税额。   汇总应纳所得税额:(3500+1000+500)×33%=1650(万 元)   ②A国分支机构在境外已纳所得税税额和境外所得税款扣除限额。   境外已纳税额=800×40%+200×20%=360(万元)   税款扣除限额=1650×1000/5000=330(万元)   由于360万元大于330万元,故准予抵扣A国的已纳所得税税额330万元, 而余下的30万元留待以后5年内补扣。   ③B国分支机构在境外已纳所得税税额和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   境外已纳税额:300×30%+200×10%=110(万元)   税款扣除限额=1650×500/5000=165(万元)   由于110万元小于165万元,故准予扣除B国的已纳所得税税额110万元。   ④该公司2003年度境内外所得汇总后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   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1650-330-110=1210(万元)   由此可见,该公司2003年度境内外所得汇总后实际应缴纳的所得税额为 1210万元。(bu20040819024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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