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列支仍有严格规定
录入时间:2004-08-03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3/2004信息】 现实生活中,企业因其生产经营的需要,
会经常面临财务筹资问题。其中,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是我国目前各类企业
的重要筹资方式。但对于借款利息的税前列支,税法是有严格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
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其实有一些企业的会计并没有完全按照此规
定操作。有些财务人员觉得报税务局批准,等待时间长,作账不方便。这些人抱有一
种侥幸心理,认为企业那么多,税务局不可能那么巧就查到自己的头上。而且即使查
到了,只要企业的借款利息合理,自己的做法并没有太大的过错。
现在,国家取消了这项审批,这些人的侥幸心理可以消除了,可以按照《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等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
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来进行操作。该文件规定:
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借款
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注册资本投资到位的验资报告。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前一项所要求的资料。
当然,审批虽然取消,并不是说企业可以随便对借款利息税前列支。这个文件明
确说明,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
有关利息资料。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
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
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
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
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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