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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贷款再转贷给分公司使用的,是否按照关联方贷款对待

录入时间:2003-10-0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08/2003信息】 某公司是由两家企业合资兴办的股份制企 业,曾多次向当地银行申请贷款,但银行均以防止不良贷款为由予以拒绝。为解决 公司筹资难的问题,总公司采取了向银行统一贷款、统一归还的方式(在贷款合同书 上已注明该公司的贷款额度),由总公司向银行统一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该公 司使用,该公司按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总公司支付利息。该公司在会计核算过 程中,对所支付利息已按“财务费用”列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 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07号)的精神,对上述 情况已明确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 第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 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从总公司分拨的借款金额已 超过注册资金的50%,请问,在上述情况下,是按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对待还是按从 银行取得的贷款对待,超过注册资本50%部分的利息支出,是否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税?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 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 前扣除。所谓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直接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对于集团总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再转拨给分公司使用的,如能证明 有关资金确系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需要注意的是,严 格意义上讲,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 但是,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的独立纳税人条件,总、分机 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受到《办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限制。一般来讲,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负责集团内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 和资金调度事务,如果以企业集团所属的财务公司名义对企业集团所属的其他企业进 行贷款,相关子公司申报扣除贷款费用,也应该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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