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部分公司之间提供应税劳务是否缴纳营业税?
录入时间:2007-09-11
问:某集团公司下设设备租赁分公司A公司及建筑安装分公司B公司,企业所得税由集团公司汇总缴纳,现A公司为B公司提供设备租赁业务,分公司通过集团内部银行结算设备租赁业务,该业务是否为关联交易需要缴纳营业税?
(据财税[2001]160号文: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的货币不需缴纳营业税,根据我国的营业税征收管理体系,工商登记为分公司(尤其是跨地域),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却是注册地的营业税纳税人,按照征管法及营业税条例的标准,它是属于独立核算单位的;按照财税[2001]160号的标准,它应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这样发生在同一公司所属的不同地区分公司之间的劳务服务自然不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畴了。 与关联交易是否冲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综上所述,集团公司下设的分公司A公司及B公司只有满足上述关系之一的,才能构成关联关系。否则分公司A及B不构成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4]143号
第四条 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构成关联企业:
(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业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
(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它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税务审计人员应按上述标准,逐条依据进行审计和检查,检查结果应填写《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企业的,应分别检查填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60号
为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三、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凡是分别记帐,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四、本通知自2001年9月1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