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取得佣金按金融经纪业务缴税
录入时间:2007-07-04
【中华财税网2007/7/4信息】问:券商所取得的佣金是否应按服务业税目纳税?计税依据又应如何确定?
答:首先应予指出的是券商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指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包括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买卖服务收取的报酬。券商所取得的佣金是应依法纳税,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应税项目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而不是服务业税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证券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属于金融保险业纳税人,其所取得佣金收入属于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征税范围,适用税率5%,具体而言是指受托代他人经营金融活动的中间业务。如委托业务、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该文第十五条规定,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同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规定,证券公司以在证券交易时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为计征营业税营业额,如果证券公司给客户的折扣额与向客户收取的佣金额在同一张证券交易交割凭证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佣金额征收营业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证券交易交割凭证或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佣金计税营业额中将折扣额扣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
另外,为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2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2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和2006年11月1日起准许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和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对上述行为可按扣除抵减项目后的差额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