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12/28/2004信息】 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酒店行业开展专项稽
查时,发现了数家企业都存在将上缴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节基金从营业税计税依据
中扣减出来,之后再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
对此,企业财务人员解释说:要求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
文件的规定直接按确定比例收取的,而“价格调节基金”又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第
三批确定不征收营业税代收费(基金)项目名单中,所以属于不纳税的范畴,自然就
不再缴税了。企业执此观点,不难看出他们对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政
策理解存在误区。稽查人员在核实相关政策及部门文件后,对这些企业进行了详细的
政策分析及解释。
首先,早在1997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第一批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
(基金)项目名单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
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005号)第一款就明确了“对纳税人随价
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
各类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
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
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缴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所以,作为价外收费的价
格调节基金只要是纳税人收取了,就要依法纳税。
另外,文件第二款还明确了,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
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
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企业认
为不纳税的理由就在于此,但这种理解的偏差在于免征税的对象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
位,而并非所有的纳税人。
所以,对于纳税人收取并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是不能免予征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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