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应税营业额的确定
录入时间:2003-09-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8/2003信息】 近年来,部分企事业单位(甲方)由于资
金不足,往往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与投资方(乙方)合作建房,并约定以“以物易物”
的方式分配房屋。有的人认为,在这一交换过程中,甲方以地换房和乙方以房换地的
应税营业额不好确定,有关文件也没有明确征税对象和如何计算其营业额。有的人认
为,乙方交换给甲方的房屋要按市场商品房销售价确定其应税营业额。笔者认为,在
房、地交换过程中,甲方用于交换的是部分土地使用权,而乙方用于交换的是部分房
屋所有权,甲方以地换房的应税营业额,应是其用于交换的土地价格,而乙方则是用
于交换的房屋价格,即用于交换的房屋综合建筑成本(或称投资额),并作为乙方销
售不动产的应税营业额,不应按商品房销售价确定。
上述应税营业额的确定,要弄清两个问题:一是按国税函发[1995]156
号文件关于《营业税问题解答》第十七条第一种方式中的第一种情况的规定,“以物
易物”合作建房交换的标的是甲方的部分土地和乙方的部分房屋,双方不通过货币结
算取得的仅仅是部分所有权的土地和房屋,即甲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分得了乙方建造的
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乙方在甲方的土地上建房分得的房屋,取得的是该
部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在这一交换过程中,对甲、乙双方征税的对象应该是交换的
标的,而不是甲方含房屋的土地和乙方含土地的房屋。二是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是部分
土地使用权,其应税营业额是该土地的价格;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是部分房屋,其应税
营业额是乙方支付的综合建筑成本(或称投资额)分摊的部分。甲、乙双方从理论和
实际上说,属等价交换,甲方以地换房的土地价格与乙方以房换地的房屋价格应相一
致。如果对乙方以房换地的房屋按商品房市场销售价征税,就包含了甲方未转让的土
地价格;甲方以地换房的土地价格,也包含了乙方的房屋建筑成本(或称投资额),
这显然不符合上述文件的精神。所以,在这一交换过程中,乙方的计税营业额,应是
其用于交换的房屋综合建筑成本(或称投资额)。至于这一交换过程,甲、乙双方应
税营业额大小的认定,如纳税人申报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
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税营业额,即核定乙方用于
交换房屋的建筑成本(或称投资额)和甲方用于交换的土地价格。至于同一占地面积
上建造结构规模相同的房屋。在不同的地段,甲方用于交换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税负
应是一致的。如在土地价格偏高的地段,甲方约定分得的房屋多,乙方用于交换的房
屋也就多,那么,乙方建筑成本(或称投资额)分摊的部分就会增加,其税额相应也
会增加。根据甲、乙双方等价交换的原则,甲方用于交换的土地税额也同时增加,不
会出现税负不公的现象。
甲、乙双方分得的房屋分别对外进行销售时,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
分别对其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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