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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移送货物应就地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7-10-15

  问:我们是一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于2006年11月在某县办了一家分公司,分公司仅从事矿石开采,所开采矿石全部运送到公司加工后,由公司进行销售。公司平时支付给分公司一定的业务周转资金,分公司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统一据实核销。2007年6月,该县主管国税机关开展税收检查时,发现分公司未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分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同时核定并责令分公司缴纳增值税4.2万元,并处税款0.5倍的罚款。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及税务处理正确吗?分公司向总公司移送货物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第一,分公司应该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该公司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并非就一定应当就地缴纳税款,办理税务登记的目的在于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二,分公司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决定。由于该公司因没有汇总缴纳的另行规定,所以,其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当就地缴纳。
  此外,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因为分公司是以“实报实销”的形式取得现金,其“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在该种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计税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用以上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其销售额的情况下,可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因为分公司的矿石不存在对外销售,相应既没有当月销售价格,也没有最近时期销售价格,所以,分公司应当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10%),分公司矿石的成本即为开采矿石所发生的费用,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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