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录入时间:2007-07-06
【中华财税网2007/7/6信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 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改制的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增值调整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一、资产评估增值调整的资产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规定,财税字[1997]77号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因此,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不是仅指固定资产。
二、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调整需报税务机关审核
财税字[1998]50号规定,企业依据财税字[1997]77号第四条的规定,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三、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调整的方法
财税字[1998]50号规定,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人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植额不分资产项且,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