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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生产的电自已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6-12-31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电厂将自产的电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的,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销项税额。即通常所说之“自用”。但是,对于“自用”的具体涵盖内容及其认定,包括对用于“非应税项目”的具体解释,并无法律予以明确。因此,在实务中,对自用的自产电力是否纳税,电力企业之间甚至各地税务部门之间都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以及处理上的不同。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2004-12-22)第六条明确规定,“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可见,基电力企业将自产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 或者“个人消费”的,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该文件仍然没有对“非应税项目”本身作出解释和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增值税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特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023号1993-6-24)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第一条第3项“纳锐人将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之规定,对于“自用”电力的纳税事项,应分别处理如下:
  1、若电厂自产的电力系用于连续生产、对外供应电力所需要,则该自产电力显然不属于用于“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而是用于生产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产品即电力产品。因为电厂生产电力产品,同样需要耗费“电力”。这种电力的耗费属于生产过程中的动力耗费,最终该耗费的电力将转换成对外销售的“电力产品”,并计算缴纳销项税额,从而在使用该电力产品时,不应视销售纳税。对此是否可以类比,产品生产过程中各个环节或者各道工序的半成品,该半成品将用于连续生产最终的产品,从而在领用该等自产半成品时,无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当然,该半成品与电力产品本身还是有区别的,因为半成品毕竟不是最终的“成品”,而电力则是电厂的最终“成品”。
  2、若电厂将电力用于自身房地产等建筑物的建造;用于企业公共事业的耗费;用于职工个人宿舍、食堂、浴室等等福利耗费等,即不属于为生产电厂的“电力产品”而直接作为动力使用的情况下,则应当认定为属于用于“非应税项目”、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自用”项目,从而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关于电厂对其电力产品的“自用”是否应当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增值税的特征,以及税收执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作出前述阐述。而目前税法并无明文规定,税收执法实践则充满模糊、争论和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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