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价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6-04-12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售价低于购置价)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国税征收局认为此种情况可不征收其增值税,而稽查局检查时则坚持认为此种情况必须征收增值税,而国税机关税政机构表示要研究后才能定。请问:财税[2002]29号文件到底应如何理解?
答:《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执行上述文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要征税。所谓“应税固定资产”,是指应当征税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2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和游艇要征税,销售其他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进一步补充:销售其他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属于固定资产管理目录所列明的货物;必须是确实使用过的货物;售价低于原价。由此可见,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售价低于原价,属于免税范围,只有售价高于原价,才属于“应税固定资产”。因此,财税[2002]29号文件并没有改变原来文件规定的征免范围。在这里,把“应税固定资产”理解为“专指设备而非不动产”是不正确的。设备与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应税商品,二者有着本质的差别,是无需(以往的文件中也从来没有)用“应税”加以明确。
第二,对应税固定资产征税时,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额=售价÷(1+4%)×4%×50%,不能写成:应纳增值税额=售价÷(1+2%)×2%。
第三,按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应专门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核算。此科目应单独设置,不再设置三级科目,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不同,月末不结转至“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即使本期进项大于销项,按简易办法计算的增值税也必须按规定上缴,而不得冲抵本期销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