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4/21/2005信息】 问:企业营业机构间移送货物应如何
征收增值税?
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
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如果相关机构设在不同县
(市),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如果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不征收增值
税。
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
税问题规定》(国税发[1998]137号)及《
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
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的规定,受
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否则由总
机构统一缴纳。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如果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
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其
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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