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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5-02-23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2/23/2005信息】 问: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售价低于购置价)是否要缴纳增值税?市国税征收局认为此种情况可不征收 其增值税,稽查局检查时则坚持认为此种情况必须征收增值税,而市局税政科的同志 表示要研究后才能定。请问:财税[2002]29号文件到底应如何理解?   答:《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 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应税固定 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 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 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 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执行上述文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是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要征税。所谓“应税固定资产”, 是指应当征税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 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2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 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和游艇要征税,销售其他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 税。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进一步补充:销售其他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 税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属于固定资产管理目录所列明的货物;必须是确实 使用过的货物;售价低于原价。由此可见,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售价低于原 价,属于免税范围,只有售价高于原价,才属于“应税固定资产”。因此,财税 [2002]29号文件并没有改变原来文件规定的征免范围。在这里,把“应税固 定资产”理解为“专指设备而非不动产”是不正确的。设备与不动产属于增值税和营 业税应税商品,二者有着本质的差别,是无需(以往的文件中也从来没有)用“应税” 加以明确。   第二,对应税固定资产征税时,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应纳增值税 额=售价/(1十4%)×4%×50%,不能写成:应纳增值税额=售价/(1+ 2%)×2%。   第三,按简易办法征收的增值税,应专门设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核 算。此科目应单独设置,不再设置三级科目,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交税金--应交 增值税”科目不同,月末不结转至“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即使本期进项大 于销项,按简易办法计算的增值税也必须按规定上缴,而不得冲抵本期销项税额。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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