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钢结构房该缴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4-08-10
【中华财税网北京08/10/2004信息】 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反映:我
公司是一家专门设计、生产并负责安装成套钢结构房屋的公司,具有建设行政部门批
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通常,我公司与甲方签订总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统
一由我公司与甲方进行结算,而钢结构房的土建工程(主要是房屋地坪)则由我公司
转包给其他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转包工程款由我公司向分包的建筑公司支付。自
2001年9月开业以来,我公司已实现收入8772万元,均已全部向我市地方税
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营业税。
然而,近日,我市国税稽查局在对我公司进行建筑行业增值税专项检查时,认为
我公司实现的8772万元的收入中,有5609万元属于自产钢结构房的收入,应
按6%的税率补缴317.49万元增值税,稽查局向我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
书》。试想,如果是这样,我公司岂不是就钢结构房的收入重复缴纳了营业税和增值
税吗?我们建的钢结构房究竟应该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应该缴纳增值税?
答:你公司设计并生产的钢结构房应该是一种产品,一种货物,它不同于不动产
中的砖混或钢筋混凝土房屋。
对于你提出的问题,应按2002年9月1日之前和之后两个时间段来进行解答。
2002年9月1日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你公司将自产的钢结构房产品用于承
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地坪在内的总工程),应该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同
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
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
动力的价款在内。因此,对于你公司承包的工程来说,当然应该按照包含钢结构房价
款在内的总工程款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这样,对钢结构房来说确实就存在重复征
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问题。
为避免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下发了《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
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2]117号),该通知不仅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钢结构房属于“货物”,
而且在第一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凡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
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且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
务价款的纳税人,在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
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
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
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对不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
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
务价款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从你反映情况来看,你公司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并且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中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因此,不论是在
2002年9月1日前,还是在2002年9月1日后,你公司在承包总工程时,销
售自行设计,自己生产的钢结构房都应该缴纳增值税。而对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则应
该区别2002年9月1日前后两个阶段,即2002年9月1日前,应就包含钢结
构房价款在内的总收入缴纳营业税;2002年9月1日后,则应就扣除钢结构房价
款后的收入征收营业税。所以,你们可向主管地税机关反映情况,对2002年9月
1日后就总工程收入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进行妥善处理。
另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对于你公司将钢结构房地坪等土建项目转包给其他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你公司只需
对分包单位的分包额代扣代缴营业税即可,并不需要你公司负担该部分营业额的营业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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