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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免征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3-12-09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9/2003信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 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 定资产,只要符合“(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 并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这三个条件,即可暂免征 收增值税。但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2]29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一律 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问:上述两个文件是否有矛盾之处? 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无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都要按4%的征收率 减半征收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应该是:“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 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这一规定与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的 规定并不矛盾,这里强调的是“应税”固定资产,即排除了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免税固定资产的情况。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仍暂 免征收增值税。 (as20031104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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