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解答
录入时间:2003-10-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8/2003信息】 某单位一采购员于2003年4月10日购买货物,
同时取得了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物于当日已验收入库。因该
采购员请假回老家照顾病危住院的父亲,直到2003年7月18日下午才来财务科报账。由
于该发票已超过了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
时限,税务机关不准抵扣其进项税额。于是该单位将该发票的进项税额(金额较小)直
接进行了抵扣。事后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了上述特殊情况,并要求“从宽”处理。
但得到的答复是不仅不能抵扣该发票的进项税额,还要对该单位擅自抵扣进项税额
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为此,该单位专门在“中国税务信息网”的税法数据库中查
阅了现行有关增值税进项税额如何申报抵扣的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
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文(标明为“有效”文件),该文件没有对
“进项税额的认证”作具体的限制性的时间规定。问:标明为“有效”文件的国税发
[1995]015号是否已经失效?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的认证与
抵扣”有哪些新规定?该单位这种特殊情况为何不能“从宽”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从2003年3月1日起,对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时限进行了调整,
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
中第2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在
“中国税务信息网”的税法数据库中仍标明为“有效”文件,但国税发[2003]17号已
明确规定,不再执行国税发[1995]015号中第2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由此可见,国税发[1995]015文中,除第2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已过期,
不再执行外,该文的其他规定仍然有效。
从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进项税额如何抵扣,国税发[2003]17号对此作了以下新的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
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
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
额。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2003年3月1日前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按照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的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否
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抵扣进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该单位采购员2003年4月10日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该发
票2003年7月18日转入该单位财务科报账(未报经税务机关认证之前),已超过了税务机
关规定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的时限(90日),按规定,税务
机关不准抵扣其进项税额。但该单位仍违反规定擅自抵扣其进项税额,当然应该承受
税务机关给予的相应处罚。该单位应从中汲取教训,加强管理。
国税发[2003]17号文是衡量和判定所有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
抵扣进项税额的“计量器”。税收法规是套在税务人员“头上”使之不敢“从宽”执
法的“紧箍咒”,倘若税务人员“法外开恩”、执法犯法,同样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i2003100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