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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销货 增值税

录入时间:1999-04-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4/02/99信息】 某县国税稽查局在对一实行统一核算的 商业集团的下属商厦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商厦在1998年度向商业集团下 属的另一商品购销公司移送货物价值156万元,并向对方开具了发票,而该商 厦未就此项销货收入申报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解释说:“我方与商品购销公司 都隶属于商业集团并实行统一核算,且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不应就企业间的 货物移送行为视同销售而缴纳增值税。”    国税发[1998]13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 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 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 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 送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 形的,则由总机构缴纳增值税。据此,税务部门认定该商厦的此项货物移送行为 应当视同销售,并责令其补缴了增值税税款。    (a990401002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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