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超税负返还问题
录入时间:1999-03-17
【中华财税网北京03/16/99信息】 问:我公司是93年12月前注册的中
外合资企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的优惠政策。
我县税务部门在计算超税负返回时,已对未取得专用发票部分的进项税额作
了剔除,而后,又要求我公司再行补交一笔上述剔除税额。此税额且不得作下期
进项抵扣,我们认为,该操作已构成对纳税人的双重征税,因为剔除未取得专用
发票的进项税额后,纳税人已属真实体现了当期的实际税负,而在此基础上,又
对当期追加征税。显然属重复征税。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应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
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
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以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后,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
一律不得而税负增加给予退税返还(国税函[1996]554号)。
1998年6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
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2号),该文规定,
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
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对未按增值税、消
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
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反还;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
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
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规定人为使销售提前实
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
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你公司在按新税制申报缴纳增值税时,若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外购项目计算了进项税额,就会减少当期按新税制计算并缴纳的增值税,在此
种情况下,你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因此而少缴的增值税进行追补,同时,
按上述新增加税负返还的规定,并对你公司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外
购项目的进项税额及对应的销售额予以剔除,不得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你公司在
按新税制申报缴纳增值税时,若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外购项目并
未计算进项税额,因此也就不会导致少缴增值税,但按上述新增加税负返还的规
定,对因此而导致的税负增加额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所以,税务部门不仅要
对因此而导致的税负增加额进行剔除,而且,应对对应部分的销售额在计算新增
加税负时也要剔除。但税务部门以此额让你公司补交一笔与所剔除的税额相等的
税额,是否是税务机关按上述规定依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对你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
所作的一种罚款。若是罚款,当然不能作下期进项抵扣。
由于你来函所述不甚详细,上述答复仅供参考。你若有疑问,可向当地税务
机关咨询,你有要求税务机关给予解释的权利,如仍有歧义,你有提出行政复议
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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