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利用筹划案例
录入时间:2008-11-18
【中华财税网2008/11/18信息】 世界各国为了鼓励本国货物出口,使本国货物以不含税价格打人对方国内市场,都对本国的出口货物采取优惠的税收政策,我国也不例外。根据本国的 实际情况,我们采用了出口免税与退税相结合的政策,具体有以下三种形式:第一种,出口免税并退税。即免征货物出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且将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主要适用于有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和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的自营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外贸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或受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某些专门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对外修理修配、对外投资等项目的特定企业的货物出口等。第二种,出口免税不退税。即免征出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同时因以前环节即是免税货物、本身就不含税、所以出口环节亦不退税。主要适用于来料加工复出的货物、列入免税项目的避孕药品和工具、古旧图书、免税农产品、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及军品等。1993年12月31日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货物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也适用该政策。第三种,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即对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出口环节照常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并且不退还以前环节所负担的税款。主要适用于税法列举限制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如:原油、糖、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等。
以上三种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只是就我国出口货物整体税收政策而言,其中还包括许多具体的规定,详列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适用范围
1.下列企业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并退税:
(1)有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的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3)生产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4)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5)下列特定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限于有出口经营权)。
①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②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③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货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④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注:除上述企业出口货物准予退税外,其他非生产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退税,这是对一般无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搞出口贸易的限制。
2.下列企业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但不予退税:
(1)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2)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
(3)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出口比重较大及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退税: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4)外贸企业直接购进国家规定的免税货物(包括免税农产品)出口的、免税但不予退税。
3.下列出口货物,给予免税但不予退税:
(1)来料加工复出的货物,即原材料进口免税、加工自制的货物出口不退税;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内销免税、出口也免税;
(3)出口卷烟。有出口卷烟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
(4)军品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免税。
4.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免税也不退税:
(1)原油;
(2)援外出口货物;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等。
(二)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自1994年我国税制改革以来,根据理想化的增值税制度的要求,我国对出口货物一直实行零税率,并按一定比例的税率退税。为了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也曾多次对出口退税率进行调整。在原有6%和9%两档退税率的基础上,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一些大类出口商品适当调高出口退税率:
1.提高煤炭、水泥及船舶出口退税率。煤为9%;钢材、水泥为11%;船舶为14%。
2.自1998年6月1日起,纺织原料及制成品统一执行11%的出口退税率。
3.自1998年7月1日起,7类机电产品,5类轻工产品退税率由9%提高到 11%。包括:
(1)通讯设备、发电及输变电设备、自动数据处理设备,高档家用电器、农机及工程机械、飞机及航空设备、汽车(含摩托车)及零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