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的申办技巧
录入时间:2003-09-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8/2003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
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23号]指出,经研究,关于技术转让等收
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中有关“技术合同必须经
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
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相关规定所作的重申和强调。
因此,有关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应按《通知》中的相关规定
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
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273号]规定:
(1)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
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
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
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
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
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
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
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2)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①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
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②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
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
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
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③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
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3)免税的审批程序
①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
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
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
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②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
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
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
请办理退税。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
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既3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
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可以参照本办
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
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
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
构,应当通过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
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五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净收人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
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
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
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
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
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
面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
件进行审查,认为合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
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
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
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
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
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
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作虚假表示,骗取技术合同登记
证明的,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
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
记事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
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
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退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
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保守有关技术秘密,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等机关在审核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申请时,认为技术合同
登记机构的认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重新认定。财政,税务等机关
对重新认定的技术合同仍认为认定有误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享受相关优
惠政策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转让或
者解除,以及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应当重新核定技术性收入;注销登记的,应当及
时通知有关财政,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
合同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合同登记岗位责任制,加强对技术合
同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保证技术合同登记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以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
记证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
查处。涉及偷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
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认定登记工作中,发现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现技术合同
登记机构管理混乱,统计失实,违规登记的,应当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给
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
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
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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