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转税纳税筹划技巧:以税还贷优惠政策——以税还贷范围
录入时间:2003-12-05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5/2003信息】 第五节 以税还贷优惠政策
一、以税还贷范围
(1)企业使用下列单位发放的外汇贷款,凡符合规定的,可以用税款归还贷款本
息,其他单位发放的外汇贷款,不属于用税款归还的范围。
①外国政府、外国银行、国际金融组织和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放
的外汇贷款;
②中国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外国
政府、外国银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而发放的外汇贷款;
③地方金融机构经国务院批准利用国外集资发放的外汇贷款。
(2)允许用税款归还的外汇贷款是指企业用于基建或技术更新改造的外汇贷款。
属于流动资金性质的外汇贷款、中国银行等单位发放的委托性贷款(即国内企、
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外汇资金委托银行发放的外汇贷款)等不能以税款归还。
根据国务院发[1983]131号文件规定的紧缩用税款归还贷款的精神,配套人民币
贷款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一律按照基建或技术人民币贷款有关用税款还贷款的规定执
行,买汇人民币贷款不是外汇贷款,亦不适用本规定。
(3)企业利用外汇贷款从国外引进的技术、设备必须是先进的、适用的;贷款项
目必须列入国家计委、经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
才允许用税款归还贷款。
对国家暂停进口、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产品、生产线和未按规定经主管部门统
一归口、联合对外引进的项目(详见附表)使用的外汇贷款不允许用税款归还。
(4)企业不用自有外汇额度而借用外汇贷款的,不能用税款归还。企业因无外汇
来源而购买调剂外汇归还贷款的,对调剂外汇兑换价高于国家外汇价部分,不能用税
款归还。
(5)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生产企业可以用贷款项目新增的
供外贸企业出口的产品已交纳的税款归还贷款。
(6)凡需要用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企业,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
报送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贷款合用(影印本)等有关资料。在贷款项目取
得经济效益之前,税务机关不予签订。
(摘自1986年9月12日[86]财税字第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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