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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主要西方国家反避税实践——英国反避税措施

录入时间:2001-12-10

  【中华财税网北京12/10/2001信息】 英国对现代税制的发展,有着重要的贡献。 早在1799年,英国就创建了所得税,可以称得上现代所得税的开山鼻祖。英国的 税制和有关规定相当置染,而且经常有所变动,对此加以详尽论述,远非本书力所能 及之事。我们只能做一个三言五语的简介。 英国的税制以所得税为主体税。个人所得税为六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 0%,最高税率为60%。公民纳税实行比例税率,正常情况下为52%,该税率是 于1974年4月6日起生效的。不过,对小公司,也就是年利润额不是一定数额的 公司,运用较低的税率。对年利润额标准及适用税率的规定,并非一成不变。例如, 1982年规定,对年利润额不足225,000英镑的公司,运用税率在42~5 2%之间变动。从1983年4月6日起,对年利润额不中100,000英镑的公 司,税率为38%。还有其他一些所得类型的税种。 英国的税法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其中居民又分为普通居民和非普通居 民。此外,对住所和户籍的规定也很有特色。对居民,在原则上就其在全球范围的所 得征税,对非居民仅就其来源英国的所得征税。 出于维护公平和减少避税的愿望,英国的所得税法在过去的百余年中变得越来越 复杂,不断补充的新立法使税法的篇幅越来越长。格劳特和萨宾在1976年所做一 项调查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所得税法的长度1842年为135页,1918年为 180页,1952年为510页,1970年1,200页,1976年时已达 1,600页!在这洋洋数十万言的所得税法中,自然少不了针对国际避税的措施。 一、对个人避税活动的制约 在同那些建立在避税地的虚构中介体的斗争中,与大多数高税国相比,英国采取 了更坚决的措施。在对付个人避税上,英国税收主管当局--国内收入局手中的一件重 要武器是1970年税收法令第478节(以前为1952年所得税税法第412节)。 该节规定,凡是对英国境外“人”(“人”一用语也包括公司和信托)的所得有“享 有权”(Power to enjoy)的英国居民,应在英国就享有的国外所得纳税。在计算 所得税和附加税时,这类所得被作为英国居民的所得对对待。按该节的规定,这种 “享在权”必须来自资本转让,然而两个非居民之间的转让除外。 “享有权”一词是广泛定义的,适用于下列情况: 1.为了确保个人受益,在某一时刻不论是否以所得的形式,事实上由某人支配 所得。 2.收到或应计的所得,这类所得起到增加个人特有资产的价值或使个人受益的 作用。 3.在任何时候,个人收到或被授权收到产生于所得或货币的任何受益,由环境 联合经营对那一所得和直接或间接代表了一所得的任何资产的影响或连续影响,那一 所得或货币将可用于一定目的。 4.如果个人本身可以行使或连续行使一种或多种权力而不论有无任何其他人的 同意,就有资格从所得中受益。 5.个人能够以不论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所得的运用。 由此可见,第478节犹如一张网口大开的罗网,使得一个英国居民在许多情况 下,要就其在另一管辖权下享有的所得纳税,而这笔所得并不一定已实际汇回英国。 “商业目的”也许是抵御第478节进攻的坚实保垒。因为,这节通常不适用于为在 国外从事一项实际贸易而建立的真正的贸易公司。然而,如果出于避税的原因故意使 国外法人的结构比产业上的需要更为复杂,那么对第478节的防御能力会大大降低。 第478节特别适用于个人,虽然时而会涉及到公司,但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设计 的。而且,根据后来的规定,该节也不适用于国外合伙企业的所得。同样,通过从处 于英镑区的一家离岸保险公司,购买一次付足保费的保险单的方式来输出资本,即使 保险费中相当大的一部分被投资在由购买者选择的证券上,也不会落入该节规定的范 围之内。家族信托通过住在英国之外的新受托人代替现有受托人的方式,也可以避免 缴纳英国的资本利得税。由此可见,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法规,总是会有某些事先难 以预料的漏洞存在。 二、对公司避税活动的限制 在英国,一家英国公司若得不到财政部的批准,是不能迁移出镜的。这从一个侧 面反映了英国反避税法规对公司做出的规定,远比对个人的规定更为清楚。这主要是 由环境1970年税收法令第482节所起的作用。构成1970年税收法令第48 2节的内容,最初是作为对付公司采用的某些国际避税形式的五种临时必和相当极端 的措施,出现在1951年的财政法令中。与上面讨论的第478节和美国处理这类 问题的方法相比,第482节并没有通过征收一种税来对抗避税,而是以惩罚条件来 简单地禁止某些不经财政部事先批准的交易和转移。该节具有两个特色:就英国税收 立法而言。它具有独一无二的惩罚性质;它的结构更象一项外汇管制措施而不象一条 特别税收法令。多年来该条款受到广泛的批评,被指责为作为永久立法是不适当的。 英国皇家某一委员会曾建议过,直到找出一个令人满意的替代方案之前,对该条款必 须每年重新批准通过。 第482节以必须中先取得财政部(实际上由国内收入局代行职责)的硬性规定, 在公司经营向避税地转移的某些途径中,设置了有效的路障。自从1969年以来, 国际收支差额的影响正式受到财政部门的考虑。对于公司仅仅出于减轻税负的目的而 做出的和迁移或向国外转移营业的安排,财政部是不会予以明确同意的。 第482节(1)(a)-(d)中,列举了除非经过财政部的同意,否则就算违法 的四种交易和行为。其中(a)涉及公司移居出镜,(b)涉及营业的转让,(c)涉及 股份的产生,(d)涉及股份的出售。下面概括地讨论一下四方面的情况。 (一)移居出境 (a)一个英国的居民法人团体结束这样的居民身分。 根据英国的法律,公司住所是由公司实施控制和管理的地点决定的。所以,一个 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在税收上可能是个非居民,而一个在外国注册的公司则可能成为英 国的成民。(a)条特殊规定的最主要方面,涉及主要在国外从事贸易的英国公司。自 第482节生效后,一个公司若要迁移到国外去经营,必须获得财政部的同意。 (二)营业的转让 (b)条明令禁止将贸易或经营,或任何一部分贸易和经营,由具有居民身分的法 人团体转让给非居民。 这防止了一个具有一家外国分支机构的英国公司,将其外国分支机构组成一个独 立的当地居民子公司来进行经营,1951年以前,英国公司可以首先以分支机构的 形式在外国经营,籍此要求对初建阶段的损失做纳税扣除。一旦公司转亏为盈,它将 摇身一变,以可以获得纳税好处的子公司形式重新组建成这样的子公司。 这条规定一般也将防止把一家英国公司现有的营业业务,分出任何一部分给一家 避税地的子公司或联属企业。例如,一家向美国市场出售产品的公司,不能简单地建 立一家百慕大销售子公司,去吸取某些作为现有交易一部分的利润。假定资产的单纯 转让在贸易或营业的特征或范围内不产生实质变化,则不落入第482节规定的范围。 如果一家英国公司希望在国外开始一项与其现有贸易没有联系的新活动的,一般 不需要财政部的同意。 在两种情况下“营业的转让”可获得一般性同意。第一,1951年财政法令通 过后,为经营一项新的贸易或营业而组建的英国公司,这一英国公司已发行股票50 %以上的受益所有权为非英国普通居民所有。第二,一个英国居民公司以正常交易价 格向一个非居民无保留地转让营业或部分营业,出售者与购买者双方之间无任何关联, 全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总额不超过50,000英镑。 (三)股份的产生 禁止的第三件事是: (c)一个英国居民法人团体引起或允许一个受其控制的非居民法人团发行股票或 债券。 此处“债券”一词可做广泛的解释。并可以包括单纯的债务确认。因而,引起争 论的一个问题是,一家母公司对一家非居民子公司的贷款将落入该词的范围之内。不 过,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贷款将落入该词的范围之内。不过,银行和保险公司正常业务 范围内的资金安排不在此列。但是,以发行的股票不可赎优先股,不是为了非居民子 公司的利益而发行的,发行不会造成英国母公司丧失控制权为条件,财政部对一家英 国公司做出的发行安排给予一般同意。 (四)股份的出售 禁止的第四件事是: (d)除了任命一个有资格的人做董事外,一个居民法人团体向任何人转让,或引 起或允许向任何转让它在受其控制的非居民法人团体中拥有或有利益所在的股票或债 券。 因而,出售一家子公司需要得到的财政部的同意,尽管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这 种同意,但这还是能够防止意在将子公司转移到公司控制之外,因而也逃出第482 节范围之外的人为交易。但是,在这一规定之外,以原美国公司继续实行控制为条件, 允许股票转让给另一家英国公司,这就为一个集团的交易提供了便利。 总之,在上述四种规定下,除非得到财政部的允许,一家英国公司不能利用避税 地,不论通过一次迁移(如a),还是转移部分营业(如b)或建立一个避税地子公司 (如c)。违反了第482条的规定将会受到惩罚,包括当事人可能受到两年的监禁。 也可能受到总额为其应纳税三倍的罚款,在计算应税所得时,包括公事在犯法前36 个月内产生的资本利得。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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