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新税制的基本框架与反避税——所得税的基本概况(2)
录入时间:2001-12-03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3/2001信息】 二、涉外企业所得税
(一)旧涉外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外开放的需要,我国逐渐开辟了涉外税收工作
的新局面,建立了一套涉外企业所得税制,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这两个涉外所得税法的实施,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吸引外资作出了
不可磨灭的贡献,这一点是不用否认的。但是,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中
国经济日益与世界经济的融合,特别是随着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这一
套涉外所得税制就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税法不统一,产生税负不公平的问题。旧涉外所得税法把合资经营企业
与合作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分别对待,其差别主要在于税收优惠和税率方面,如合资企
业用比例税率,而合作经营企业则用累进税率。按照税收公平与中性的原则,显然这
是不合适的,客观上造成了投资性质相同却由于具体形式不同造成税负不均等的现象。
2.减免税优惠待遇方面存在较多问题。旧涉外所得税制一方面对合资企业不分
企业的性质,不论生产性、非生产性以及是否属于国家需要鼓励的项目,一律给予两
个免税三年减半征收;而对于合作企业及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方面却给予很多限制,
这就造成了税负不均及妨碍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而且,在税收优惠方面,由于地方
政策拥有较多的权力,在地方利益机制的驱动下,各地方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乱开
口子,对涉外税收制度带来了很大的混乱。
3.关于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问题。由于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目的在于
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因此我们必须把外商是否能得到切实的经济利益作为政策效果
评估的中介目标。但在以往的执行中,往往片面地给予外商优惠。事实上由于各国间
税收抵免及税收饶让政策的不同,不仅外商得不到实惠而难以刺激投资,而且丧失了
许多我国的财政利益。因此,涉外所得税制应该紧紧围绕吸引外资这个目标,有选择、
有目的地制订优惠政策。
4.必须健全涉外所得税的征管问题。在以往的执行中,我们往往把对外商的优
惠单纯的理解为是给予外商的好处,而没有考虑这种给予是否能带来预期的效果。所
以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于外商于放松,甚至任意乱开减免口子。而外商则得了便宜还
反过来怀疑我们的税收制度是否具有长久稳定的法律效力,影响其对我国投资的信心。
所以我们在新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切实加强涉外税收的征管,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
形象。
(二)新涉外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原则
新涉外企业所得税的设立目的,在于促进对外开被,鼓励外商积极投资,积极发
展和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维护国家权益,服务于对外开放和尊重国际惯例。
其立法原则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条:
1.有利于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
2.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基础上,使税收优惠措施能够更好地按照我国的产业政策
和鼓励投资重点,引导外资投向。新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在不同行业实行不同的税收优
惠政策,以引导外资投向,优化我国产业结构。
3.从我国买际出友,参照国际税收的一些有益做法,把税法的连续性、稳定性
和适应性结合起来。
制定新的涉外所得税法以增加税负、不减少税收优惠为原则,对原税法中行之有
效的优惠政策给予保留;同时参照国际惯例、国际经验以及我国十多年来的税改经验,
对原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而对原先以各种临时法规的形式
颁布的优惠条文这次也写入了新税法。这样在保持税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进
一步加强了税法刚性与规范性,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
(三)新涉外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素
1.关于纳税人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新税
法规定,包括(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3)外商独资
企业;(4)在我国国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
经济组织;(5)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
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收入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2.关于征税对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在我国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照国际惯例,我国实
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居民税收
管辖权,而对外国企业则实行地域管辖权。
3.关于税率的规定。税率是税法的核心问题。参照国际惯例及国际上公司税的
税负水平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的税率定为30%的比例税率而不是累进税
率,同时加上3%的地方所得税。
(四)涉外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问题
新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与旧税法相比有很大的不同。考虑到我国的产业政策和地区
差别,新税法的优惠政策只适用于生产性企业;同时,实行有级次的税收优惠,具体
优惠措施下述三种基本做法:
1.定期减免税优惠
(1)新税法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
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不在其列”。同时为保持税收
优惠的持续稳定性,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它重要生产项目仍按以前的方
法继续执行。
(2)对特殊行业和地区,实施更高的优惠待遇。例如对于农、林、牧业的外商
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前款规定以外,在减、
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以继续
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2.低税率优惠
对于各不同情况,新税法规定了几种较低的优惠税率;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
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或
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
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决
定。
(五)其它规定
1.关于外国全业非经营性所得的规定
非经营性所得是指纳税人经营性收入之外的收入,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
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
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
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此项规定采纳了其它国家的习惯做法,一般
都能够被外国企业理解和接受。
对于外国企业非经营性所得,我国同样规定了一些免征、减征所得税的优惠措施: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
供专有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
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2.关于反避税的规定
新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采取抬高材料价格,
压低商品外销价格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等办法转移利润进行避税,新税法明确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与其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
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根据这条规定,税务
机关可以依法调整和处理转移定价,防止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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