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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实务全书:新税制的基本框架与反避税——所得税的基本概况(1)

录入时间:2001-12-03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3/2001信息】 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 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所得税体系。至1994新税制改革后,所得税体系愈趋 完善,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内资企业)、涉外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 (一)改革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的必要性 94年税制改革以前的企业所得税,是在新旧体制的逐步交替中发展起来的。由 于理论准备不充分、过于急于求成、改革不配套等原因,原有企业所得税制带有很多 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因素。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按不同所有制设置的税种,税率不一,优惠各异,地区之间政策差异也有差 别;造成各所制企业苦乐不均,不利于企业的公平竞争。 2.应税所得的计算与国际惯例差异过大,对企业经营中资本、劳务、技术等消 耗的补偿不够充分;折旧率太低;工资奖金不能全部税前列支,研究和开发费不能全 部列支。 3.国营大中型企业负担过重,缺乏重我改革,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 4.分配关系不规范。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的提出,要求企业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优胜劣汰,充分发 展,而税收环境则是竞争是否公平的一个重要因素。按所有制设置不同的税种,显然 是人为设置不平等的税收环境,这是与市场经济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系,改革原有企业所得税制势在必行。 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就是要兼顾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兼顾各种不同的经济 成份,建立统一的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逐步缩小与涉外企业所得税制的差距,贯彻 “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 制,增强企业活力。 (二)新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内容 《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 外国企业外,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此不难 看出《条例》规定的所得税纳税人和纳税对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是除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外的一切国内企业。但是《条例》还规定,承担纳税义务的企业必须 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即具有经济自主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这些企业 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其它有经营收入的组织。对于利改税 时没有实行企业所得税办法的行业或企业,如军工、农牧、劳改等企业,也要纳入所 得税纳税范围。 企业所得税依据是纳税人每一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即应纳 税所得额。企业收入总额的内容包括: --生产经营收入; --财产转让收入; --利息收入; --租赁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股息收入; --其它收入。 这些收入包括经营性收入,也包括非经营性收入,但必须以实际发生数为准。 《条例》对企业所得税准予扣除项目、范围及标准都作了具体规定,扣除成本、 费用、损失后的收入为净收入。净收入还不是应税所得额,还包括其它扣除项目: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 融机构借款利息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 除。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税负机关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办理; 计税工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报财政部 核定。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款准予扣除的 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的,准予扣 除。 不予扣除的项目包括: --资本性支出; --无形资产受让、开发费用;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务的损失;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各种赞助支出; --与取得所得无关的各项支出。 《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统一了以前混乱的税率形式。 而且所以选择33%的税率,主要考虑到这与企业以前的国际税负比较接近,与外资 企业及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负也较接近,便于推广,而且这也与国际上的公司税税率 较接近,有利于实际对外开放,加强与外部世界的联系。 (三)新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过去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名义税率很高,但由于各种减免政策出多门,广开口子, 所以实际税负却很低。这一次新所得税吸取以前的教训,取消了大部分税收优惠,只 原则性地规定了一些政策性减免优惠。 1.对于民族自治地区的某些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纳税人,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2.为了照顾到以后可能的税收优惠政策,条例规定,对于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 企业,都应报经国务院财政部批准。 (四)新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关于亏损弥补问题,《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经税务 机关核实后,从其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抵补,但 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由此,所有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亏损的弥补问题上已基 本接近,为将来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创造了条件。 2.关于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税款时,准予在汇总纳 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但不能超过抵免限额。 3.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为了加强源泉控制,加强征管,堵塞偷漏税, 实行先后分的政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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