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查处技巧:反避税的法律措施
录入时间:2001-11-29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9/2001信息】 国内避税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内竞争条
件的扭曲和资本的非正常流动,减少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如何有效地减少避税,是一
件迫切重要的工作,在长期的税收实践中,各国及国际组织已形成了一套值得借鉴的
反避税措施,其重点是运用法律手段,在立法和执法上下功夫,同时扩大和加强政府
间的合作,在更大范围内反避税。
一、反避税的中央法律措施
为了有效地管制避税,许多国家把工作重点放在建立和完善有关的税收法规条款
上,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制度。
在一般条款中,注意准确使用文字,尽力堵塞法律语言漏洞
比如,对纳税客体的表述,一方面采用经济概念,而不用法律概念。因为前者内
涵广泛、适用性强,后者则显得范围狭窄。如对应税所得,明确规定为“来自企业的
任何种类的所得”。对可扣除成本,明确定义为“正常营业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
这就像一张网口大张的罗网,所有要捕的鱼,随时都可尽纳其中。另一方面,对一些
税源大或容易避税的项目,再采用专门列举的办法,做到在法律解释上不给纳税人留
下模棱两可的空子。
设立反避税专门条款
对一种容易避税,而且用一般条款又难以控制的征税基础,采用在一般条款外再
另设一条附加准则的办法。也就是说,公司的交易必须被税务执法机关认为其目的并
不在于避税,否则要加以处理。
再就是针对一种避税习惯做法设立的专门条款,典型的例子是关于跨国公司间转
移定价的规定。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在一个有联属关系的纳税人内部,重新调整确定
其所得额、扣除额、抵免或减免额。
规定某些交易必须获政府同意
与前两种方法相比,这是最为严厉、最为直接、也最为简单的一种方法。即规定
某些交易除非获政府同意,否则就是非法。这样,企图通过变更纳税人的国籍或者居
住地来避税就会得到一定的管制。
强化税务申报制度
几乎所有国家在税法上都明确规定纳税人要按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有关税务事项的
各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了解纳税人的经营活动情况及其财产状况,对于防止纳税人进行避税,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因此,目前许多国家在税法中特别对纳税人(尤其是跨国纳税人)规定
了申报税务的义务。
强化会计审计制度
许多国家规定公司企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报的税务报表一律要经过注册
会计师的审核。
实行会计审计制度,是加强对纳税人经营活动和税务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目前,
许多国家通过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企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报表,必须经过会
计师的审核。像美、日、英等发达国家,一般都有比较健全的税务报表的会计审计制
度。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注意到加强税务会计审查的的重要性。新加坡制定的会计条例
规定,在国内从事经营的公司必须接受会计审查常年账目报告。中国涉外税收法规的
实施细则中也明确规定了外资企业在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时,应附送在中
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实行评估所得征税制度
日前,许多国家对于那些由于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因而无法正确计算
应税所得的纳税人,以及那些每年所得数额较小的纳税人,采取评估所得征税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评估制度,也是一种控制纳税人避税的办法。此种办法对于防
止那些为数众多但又难以实行有效的税务监督和管理的小型企业进行偷税、避税,具
有一定作用。当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或者由于纳税人经营活动的
复杂性质,难于计算所得数额时,采用评估所得征税,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
二、反避税的地方法律措施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根据税务机关的管理区确定其实施稽查权的地域范围,是横向划分同
级税务机关之间及其所属专门职能机构在各自管辖区域内实施稽查的权限分工。《税
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5条规定: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工作对象所在
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
执行。
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税务案件的查处的属地原则是与税务管理相一致
的,这样做可以将日常的管理权和稽查权结合起来,便于开展税务稽查。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还规定,发票案件由案发地负责。利用发票进行违法犯罪
的,多数都是跨地区作案,具有流动性强、隐蔽性大等特点,所在地税务机关往往难
于及时掌握,另一方面,利用发票进行犯罪活动有的是纳税人,有的则不是纳税人,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无法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因此,由案发地税务机关
负责发票案件更为合理。
税法另有规定,要按税法规定执行的提法,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所在地与经常行为
发生地不一致时作出的特殊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关于营业税
的纳税地点做了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劳务的,应当由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这一经营行为发生地的管理原则也适用于稽查管辖;纳税人销售不动产,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则税务稽查也应由不动产
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根据税务机关的级别确定其稽查的管辖范围。它主要根据税务违法
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和案件的复杂程度等情况来确定。
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7条规定,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查处或统一组
织力量查处。
1.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
2.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以及其他重大或者特定的税务违法案
件。
3.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4.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人员的案件。
5.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已查处的案件。
6.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职能管辖
职能管辖是指不同的税务机关依据各自不同的职权对实施稽查所作的分工,是税
务机关根据其管理职能确定对稽查事项管辖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14条规定,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
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
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
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职能管辖是由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决定的,实行分税制后,国务院就税收管理权限
的划分问题已进行了明确,这是划分税务稽查管辖的主要标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只能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稽查工作,在税收问题的认定上出现异议的,以负责该项
税收工作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的意见为准。如增值税的认定以国家税务局意见为准。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税务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级税务机关对某一稽查事项行使
管辖权。这通常是指由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税务机关对稽查的管辖发生纠纷或者因
特殊情况无法行使管辖权时,才由上级机关确定由谁管辖。《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
16条规定,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
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办理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
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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