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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查处技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反避税要点(2)

录入时间:2001-11-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8/2001信息】 3.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 14%和1.5%计算扣除。 4.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用 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金融保险企业为1.5%)以内 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所说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 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 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 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 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按照国税发[1994]229 号文件规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具体扣除限额计算程序为: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 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金融保险企业为1.5%),计算出法定公 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超过所得额的3%(金融保险企业 为1.5%)的,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 即为应纳税所得额。若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 据实扣除。 [案例十四] 利华皮革有限公司1998年实现利润200万元,当年发生公益性、救济性捐 赠30万元,企业当年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为: 200+30=230万元 230×3%=6.9万元 则企业当年只能扣除6.9万元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 额为223.1万元(即230-6.9)。 按照国税发[1999]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 的公益性组织,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赠合并计 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按照国发[1996]03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 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 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 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5.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 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者单据,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下列限度内 可以扣除: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全年 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上的(含1500万元)但不足5 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 上的(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 的2‰;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按照财 税字[1995]056号文件规定,对于外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 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6.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的规定, 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 保险基金等,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7.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的规定,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 实,可以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在计税时准予按实扣除。 8.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以经营租 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数扣除;对于以融资租赁方式 租入的固定资产,其租赁费不能直接扣除,应当按照规定方法计提折旧,但对承租方 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以直接扣除。 9.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账 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等,可以扣除。纳税人为银行、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的,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以 及按规定标准提取或掌握开支并按实支用的宣传费、代办储蓄手续费、防灾费等,在 计税时准予扣除。 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 期实际发生数扣除。 10.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 用,允许扣除。 11.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 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 失,由纳税人提供有关清查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按照国税发[1997]1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指上述固定 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 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不包括金融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呆账损失),应及时向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 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 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 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 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 必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12.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 货币存、借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账本位币折合 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或者在当期扣除。 13.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税发 [1999]136号文件有关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 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用,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用汇集范围、 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扣除。按照规定, 凡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税 法的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 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这里所说的总机构具体包括: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 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营性收入但不足管理 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 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总机构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 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 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 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总机构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 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凡是税收法规定有扣除标准的,按规 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 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核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 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 增长额。 总机构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分摊管理费可以从以下三种方法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 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方可变更。 总机构管理费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 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按照规定,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 区,且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 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管理费的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 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应于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在提交申请报告 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 用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 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 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 机关不予受理。 总机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 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数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 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 在以后年度补扣。 另外,国税函[1999]811号文件规定,农村信用社联社可以向其辖区内 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提取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 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 定。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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