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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查处技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反避税要点(3)

录入时间:2001-11-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8/2001信息】 14.按照、财工字[1996]041 号、国税发[1999]49号等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允许在 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具体包括: (1)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 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流程制定费、 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 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 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数,允许在税收前扣 除。 (2)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的股份制企业、 联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 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 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如果企 业当年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大于企业当年 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 度均不再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 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案例十五] 某企业1998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各项费用80万元,1 999年实际发生120万元,1999年比1998年增长50%,则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除了按实际发生额即120万元列支外,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还可在 年终按实际发生额的50%即60万元直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比如,1999年企 业实现利润500万元(假定企业当年没有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则企业年应纳税所 得额为440万元(500-60);若企业1999年实现利润为50万元,则只能 抵扣50万元,则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0。 按照规定,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必须先立项,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 费预算;立项后,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 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 关资料,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下达 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 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 扣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纳税人未取得省级 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 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3)工业类企业集团(以下称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 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 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 发费。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 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集团公司提出申请,需附报以下 资料: ①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②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预算表; ③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④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⑤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申报表; ⑥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 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集团 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当计入集团公司的 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 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的,其结余应计入 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4)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 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 单独管理,不再计提折旧。 15.按照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 纳的会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可以 扣除。 16.按照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 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交纳的会费,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扣除。 17.按照财税字[1995]081号文件规定,私营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扣除。 18.按照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允许在税前扣除。 19.按照国税函[1999]486号文件规定,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 住房公积金,首先应用住房周转金支付,住房周转金开支不足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 关审核,可在税前扣除。 20.按照财税字[1997]022号文件规定,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 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 许在计算交纳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 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 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在计算交纳所得 税时做税前扣除;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1.按照财税字[1997]022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违 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税前扣除。 22.按照国税函发[1996]673号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 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据实在税前扣除。为防止企业随意加大扣除 费用,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费用的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并 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企业发生上述费用可在限额内据实扣除。 23.按照财税字[999]273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024号文件 规定,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 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在缴纳企业所得 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这里所说的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 等院校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 机构和高等院校。企业向所属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提供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实行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也不允许在税前扣 除。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在税前 抵扣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 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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