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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乌(乌克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6]662号颁布时间:1995-12-22

     1995年12月22日 国税函发[1996]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 定书,已于1995年12月4日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 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你局,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愿意促进两国间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合 作的发展,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 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 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 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乌克兰:   1.对企业的利润征收的税收;   2.公民所得税。   (以下简称“乌克兰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国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 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 实质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 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乌克兰”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乌克兰领土,其大陆架和专属(海洋) 经济区,包括根据国际法已经或今后可能标明乌克兰可就其海底和底土以及自然资源 行使权利的,乌克兰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 乌克兰;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公民身份或国民地位(国籍)的自然人;   2.根据缔约国一方有效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 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乌 克兰方面是指乌克兰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 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 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 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 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 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 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 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 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和   (七)销售货物所使用的仓库或其它建筑物。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 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 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 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 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 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或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定期从该库存销售货物或商 品,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 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 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 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 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 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 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 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 取得的所得。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 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 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 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 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 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 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 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 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 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 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 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 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 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 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 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国际运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 该国征税。   二、本条中,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包括:   1.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取得的所得;和   2.为运输货物或商品而使用、保存或出租集装箱(包括运送集装箱使用的拖车 和有关设备)取得的利润;   但应视具体情况,以该出租或使用、保存或出租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 输为条件。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 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者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 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 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 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 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此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 (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 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 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 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 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 协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 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 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 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 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 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 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履行政府职责,并且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 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 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 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 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 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协 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 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 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 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 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 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 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 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 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 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 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 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 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 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 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 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其地方当局或该缔 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 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 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 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 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 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 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 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本协定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 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 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 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 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 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 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 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 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 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协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 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 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 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 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 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 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本协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 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 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协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 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 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 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或实质上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 金资助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本协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 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 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 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 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本协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 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 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 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 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三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 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 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 外取得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 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人员,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 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 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 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 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 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本协定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并座落在缔约国 另一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 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 的财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 和飞机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乌克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乌克兰缴纳的税额,可 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 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乌克兰取得的所得是乌克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 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 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乌克兰税收。   二、在乌克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按照乌克兰关于消除在乌克兰境外缴纳的税收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应不影响本协 定总的原则),根据中国法律,并与本协定相一致,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所得 或应税财产而支付的中国税收,无论直接缴纳或通过扣缴,应允许在就该利润、所得 或财产计算的乌克兰税收中抵免。该抵免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抵免前,按照实际 情况计算的,应属于在该另一国可能就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所得税或财产税部分。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 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 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 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 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本协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 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 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 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财产时,应与在相 同情况下,缔约国一方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 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 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所包括的税种。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 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 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本协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 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 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 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 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 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 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 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本协定第一条的限 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 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 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 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 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 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完成其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 径通知缔约国另一方。本协定应在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应有效于:   (一)在中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乌克兰:   1.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第六十天或以后就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征 收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税收期间,就企业的利润征 收的税收;   3.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第六十天或以后就公民取得的款项征收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前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 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开始的任何历年终止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 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乌克兰:   1.在通知发出之日起的第六十天或以后就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征收 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税收期间,就企业的利润征 收的税收;   3.在通知发出之日起第六十天或以后就公民取得的款项征收的所得税。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 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克兰政府代表        刘仲藜            格尔曼丘克·彼得·库兹米奇 附件: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 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本协定的规定,不应理解为,包括由于违反本协定适用税种有关 的法律和法规而征收的罚金。   二、关于第三条双方同意,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法人实体或在税收上视 为法人实体的团体的“公司”一语的定义,应包括在税收上视为公司或法人的合伙企 业。   三、关于第五条   (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常设机构的期限应在本协定执行之日起五年有效。 期满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就确定不同于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常设机 构的期限;或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的执行效果,就确定继续执行这一期限达成协议。   (二)虽有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 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应仅以连续或 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常设机构。   四、关于第八条乌克兰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 收入,应在中国免予征收营业税;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 源于乌克兰的收入,应在乌克兰免予征收乌克兰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中国营业税的税 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 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乌克兰政府代表        刘仲藜            格尔曼丘克·彼得·库兹米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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