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颁布时间:1987-05-13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荷兰王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二条
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这开采自然资源净利润中的政府股份是指按照一九六七年
发布的1810年矿业法关于矿区使用费或一九六五年荷兰大陆架矿业法规定的征
税。
二、关于第七条
应仅将来自实际建筑工地、建设、装配或安装活动的利润归属于构成常设机构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企业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机器设
备的价款,不论其与这些活动是否有关,不应归属于该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
工程的利润内。
三、关于第七条
第七条第七款中的技术服务包括地质或技术性质的调查、工程劳务和咨询或监督
劳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八
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中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一九七九年一月二十日在
北京签订的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第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
五、关于第十条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第十条第二款的执行方式。
六、关于第十条
第十条第三款所用股息一语包括荷兰居民参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
中国的部分。
七、关于第十二条
在执行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定的税率时,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而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以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作为纳税基数。
八、关于第十条、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当在来源地超额征收按照本协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规定应征的税款
时,可在征收该项税收的历年结束后三年期限内,向超额征税的缔约国主管当局就超
征部分要求退税。
九、关于第十三条
在签订本协定后,如果在中国同其它国家签订的协定中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所述
的财产收益可在中国免税,双方将进行会谈讨论该项免税是否亦适用于荷兰居民。
十、关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妨碍荷兰执行
本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荷兰文
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荷兰文本和中文本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
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荷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范登布鲁克(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