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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定书

颁布时间:1986-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协定时,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随时生效的对从事任何形式保险业务取得的所得 或利润征税的法律。 二、关于第二十三条 缔约国双方同意,按照中国现行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股息、利息、特许 权使用费的适用税率,在签订本协定时,超过了双方同意的第十条(股息)的百分之 十五,第十一条(利息)的百分之十,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百分之十的税率。 双方还同意在执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时,中国税收应相应地视为: 1.在股息方面,股息数额的百分之十五; 2.在利息方面,利息数额的百分之十; 3.在特许权使用费方面,特许权使用费数额的百分之十。 双方进一步同意,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改变其适用于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的 国内税率,以致低于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双方确定的税率时,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将对税收抵免,包括饶让抵免的方式和数额进行讨论。 本议定书于1986年9月10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 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表 代 表 万里(签字) 朗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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