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85)财税外字第042号颁布时间:1985-02-01
1985年2月1日 (85)财税外字第042号
二、关于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为常设机构的期限计算问题
中日、中英税收协定都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
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中日税收协定还明确包括与工地、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在实际工作中,可暂按以下几点掌握执行:
(一)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
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
交付使用之日止,凡连续六个月(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
该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梦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连续为期在六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影响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所应征收
的其它税收。
(二)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
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
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三)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
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
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人武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四)对方国家的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它企业,如果分包商实
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
作业的连续日期。但不影响对分包商本身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五)对英国企业在我国从事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有关的监督管
理活动,不适用上列(一)至(四)的规定,应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双方所达
成的协议执行。
三、关于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所列为常设机构的问题
(一)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所明确的""矿场,油井或气井、
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为常设机构,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权,从
事生产经营而言就包括为上述场所的开发建设承包工程作业的承包商。
(二)对承包开采自然资源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凡是不拥有开采权和经营权,完
工后交付给出包者而收取工程价款的,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该承包商为日本国企业的,应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仅以连续
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2.该承包商为英国企业的,应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凡是
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的,如钻井船、打井设备等,即为设
有常设机构,没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如从事钻井、海底维修
、定位导航等,仍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三)为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提供服务项目,如直升飞机运输、船舶运输、材料
供应等,不属于承包工程作业。对其是否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应按照中日、中
英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