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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七)

颁布时间:1983-09-06

  第二十一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 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 ,其为了维护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 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有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 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除 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 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 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 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 纳的日本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 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日本国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 股息,同时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该项抵 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日本国税收。   二、从属于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日本国税收中抵免的日本国有关法 律:   (一)日本国居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该项所得可 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关于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 收的日本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相应日本国税收部 分。   (二)如果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日本 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日本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选举权股份或者该公司 发行的股票不少于25%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 税收。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国税收应视为已经支付:   (一)在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股息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资经营企 业支付股息,按10%的税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税率;   (二)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利息的情况下,按10%的税率;   (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按20%的税 率。   四、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 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税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本协定签订之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经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条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 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 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 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 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 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 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 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 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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