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国资综字[1990]第66号颁布时间:1990-12-05
1990年12月5日 国资综字[1990]第66号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没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
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组织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凭证和确认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经营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
业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尚未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企业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
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统一制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责。产权登记表一式
两份,其正本作为国家对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其副本作为企业单位占有、使
用国家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在填报产权登记表时,应附送资金平衡表
等有关报表。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应结合企业单位财务决算中国家基金增减变动的情
况,每年填报一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现填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登
记的企业单位予以更正或重新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经济性质;
(五)主管单位;
(六)资产总额;
(七)注册资金总额,国有资金所占比例;
(八)实有资金总额,国有资金占实有资金的比重。
第十条 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经济性质发生变更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时,
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分工、合并、迁移、被注销,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
三十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并按国家规定对其国有资产
进行清查,做出价值评估,登记造册,办好交接手续,妥善处理,防止国有资产被侵
占、哄抢或变相瓜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产权登
记表档案和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制度,了解并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和变动状况。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不按本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定
的财务管理部门不予开具资金信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企业登记,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团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属于国家所有
的土地、森林、矿藏等自然资源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
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法令,办理确定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军队和武警系统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
勤部和武警部队后勤部门自行制定,并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市之日起试行。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