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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2]26号颁布时间:1992-06-10

     1992年6月10日 国资综发[199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1992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工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13号)的要求,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 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 通知》(国资综发[1992]2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国 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申请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 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试 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 第三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 企业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结合属地关系组织实施。 不论按上述何种关系组织实施,都要贯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重不漏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体团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单位及全国性 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公司和企业单位。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级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五条 第四条所述公司、企业单位下属的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产权关系,委托其主管单位办理,也可委托地方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具体委托事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其主管单位或地方国有 资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在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 通过资产纽带与核心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紧密层成员企业,不另进行产权登记, 其办理工商登记所需的资信证明,由核心企业审查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出具。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时应以汇总或合并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与核心企 业无资产纽带关系,或资产纽带关系不能确认的成员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 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下企业单健的 产权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企业 集团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由政府部门、事 业单位及社会团体设立的直属企业单位。 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 四、省级公司、企业单位下属各级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五、 六条的精神,由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 理本级企业单位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第九条 产权登记分为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 度检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分为开办登记表、变动登记表、注销登记表和年度 检查表。 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必须如实填报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第十条 开办产权登记,适用于新开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新开办企 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申报开办产权登记。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时,应填报开办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企业单位章程副本;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主管单位 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增减超过20%的企业单位,申办时,应填报变动登记表。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企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 30日内,应携带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相应的 变动产权登记。其中,名称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地 址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换领《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 经济性质、主管单位需要变更的企业单位,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 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资料。 企业单位(不含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国有资产总额增减变动超过上次产权登记数 额20%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前,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 企业单位应提交变动当期的会计报表又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被兼并等需要终止的企业单位。 申办时,应填报注销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六、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七、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及其副本; 八、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由不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凡联营各方法人资格 没有终止的,按产权关系,由投资各方分别进行登记。 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为基础,吸收其他企业单位投资设立联营企业,凡联营各 方原法人资格终二,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前 申办开办产权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还应在此以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此类联 营企业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及国有资本金,技参加联营的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 位的国有资产总额、国有资本金如数登记。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改组设立股份制企业,应先在设立前申办变动产权 登记。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总额,应转为国家股股本,由国 家股股权代表申办相应的产权登记。国家股股本在国有资本金总额栏目中反映;由企 业所属的非经营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如未转为国家股股本,仍在国有资产 总额栏目中反映。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向股份制企业参股投资的股本及其权益,在该全民所有制 企业单位的国有资本金和国有资产总额中单独反映。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投资设立股份制企业,由其委派的国家股股权代 表中办相应的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其他经济性质企业 单位的投资,参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企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企业单位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主要是: 一、是否按规定中办国有资产开办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 二、国有资产的增减变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 第十七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企业单位应填报年度检杏表;提交产权登记检查 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提交《国有资产授 权占用证书》副本。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事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在每年5月底前办 理完毕。企业单位应在工商年检前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十九条凡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单位,在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 查时,同时附送境外分支机构的产权登;己表(复印件)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申办产权登记的企业单位,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受理后,填 写《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申办的企业单位将产权登记表报主管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申办的企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资料及经主管单位审查后的产权登记 表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企业单位,办理有关核发《国有资产授权占 用证书》事直。《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依据审定的开办登记表予以核发,依据审 定的变动登记表予以换发,依据注销登记表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表签署产权登记 年度检查意见,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在《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副本上签字。 《国有资产授权占用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其管理办法另行制 发。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企业单位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 检查的情况。对不按《试行办法》规定申办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企业单位 和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会同主管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等进行必要的经济相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 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在产权登记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审定后的产权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每年应于产 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中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 家对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 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 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 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 形式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者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 不得侵犯其他资严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 领导、分级管理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相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 和转移。 第八条 人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 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过从经营收人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 列支和从留用利润由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 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用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中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 润转人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招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 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的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 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 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 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 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 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 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 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 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移 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 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 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及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本所有权界定工作中, 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 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 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者上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 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 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 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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