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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劳动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颁发《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统制字[1990]304号颁布时间:1990-09-29

     1990年9月29日 统制字[1990]304号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统计局、人事厅 (局)、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计委: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的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我们拟定 了《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现予颁发, 请即布置执行。 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范围,既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又是一项劳动 计划和统计的重要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认真做好对所属单 位性质的认定工作。为此,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应对本部门直属单位的归属进行认定; 各地区应由统计部门牵头,人事、劳动部门参加,会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对本地区 所属单位的归属逐级一一进行认定。企业、事业、机关的归属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 不得再行变更。各地区、各部门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时,有什么问题,望及 时告诉我们。 附件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 附件二: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附件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口径,满足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的需要,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独立核算单位作为划分的基本单位。独立 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具有法人资格;会计上独立核算盈亏, 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财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并在银行设有 独立的户头。非独立核算单位应随其主管的独立核算单位加以确定。 第三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加以确定。 第四条 企业、事业、机关的定义和范围是: 一、企业 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并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业企业; 2.工业企业; 3,建筑企业; 4.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企业; 5.商业企业、公共饮食企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企业; 6.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和市内公共交通企业; 7.文化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9.其他企业。 二、事业 指从事为生产和生活服务以及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和素质服务 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1.农、林、牧、渔、水利事业; 2.地质普查和勘探事业; 3.勘察、建筑设计事业; 4.交通运输事业; 5,房地产管理、公用事业和咨询服务事业; 6.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7.教育;文化艺术和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8.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9.其他事业。 三、机关 指具有代表国家权力和行使国家行政、检察、审判职能,组织协调社 会、政治、经济、科技等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 包括: 1.国家机关; 2.政党机关; 3.社会团体; 4.经济管理机关。 上述企业、事业、机关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和统计在划分企业、事业、机关时使 用,不作为其他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 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的几点 说明 一、《关于在劳动计划和统计中划分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暂行规定》(以下 简称《规定》)的起草过程 1985年以前,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是不按企业、事业、机关进行分组的,从 1986年国家计委在编制劳动工资计划时,将其分为企业、事业、机关三部分,并 对劳动工资统计也相应提出了划分的要求。为了应付急需,当时经研究由国家统计局 和原劳动人事部联合对划分方法做出了规定。这个规定没有对企业、事业、机关给予 明确的定义,也未采取由基层单位划分的方法,而是采用由一级汇总单位按国民经济 细行业的资料进行归类的办法。虽然这一方法存在某些不足,但在当时还是可行的。 1988年人事部和劳动部分设并分别管理和编制机关、事业和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 在这种情况下,原规定显然已不适应新的变化,特别是在这次机关、事业的调资中, 矛盾比较突出。为此,经商定,由国家统计局牵头,人事部、劳动部参加,共同组织 力量,从1990年初开始着手起草新的《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两次征求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以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派出调查 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了调查研究,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先后共修改了三次,定稿 前召集了有十三个省、直辖市统计、人事、劳动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专门 对《规定》(修订稿)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定稿。 二、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同意《规定》(修订稿)中提出的《规 定》只限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以解决当前的急需;另一种意见认为仅适用于劳 动工资计划和统计,与其他管理脱节,会难以执行,建议《规定》按国家标准的要求 起草,颁发之后凡涉及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应一律以此为准。我们认为企业、事 业、机关的确定涉及的范围很广,要起草国家标准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而劳动工资 计划、统计工作又急待解决划分上的问题,因此《规定》作为国家标准的过渡,以只 适用于劳动工资计划和统计工作为宜。 2.关于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 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是《规定》的核心。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以 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的原则,但是在研究的过程中,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 为了和有关的管理取得一致,建议采取按机构人员的编制、按使用何种经费、按执行 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等等,作为划分的标准。 我们认为这几种划分原则都存在一定问题。首先,编制和经费都不是按独立核算单位 进行管理的,一个独立核算单位既有行政编制或经费又有事业编制或经费的情况是不 少的,如以编制或经费作为划分标准,这些单位就需要做两份以上的统计报表,同时 由于有相当部分这样的单位并不明确哪些人属于哪种编制,其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也 无法按编制或经费加以区分。其次,在实际的工资管理工作中并未严格按照企业执行 企业的工资制度,事业和机关执行事业和机关的工资制度的办法办理。由于各种原因, 有些单位明显的是企业(如各专业银行、社会福利工厂等)而实际却执行事业和机关的 工资制度,因此以执行何种工资制度或是否参加1989年机关、事业单位调整工资 作为划分原则明显不妥。我们认为只有以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作为划分标准,才能 正确地区分和客观地确定企业、事业、机关的范围,从而排除种种人为的主观的因素, 以减少和避免划分上的随意性。这一认识在本《规定》定稿前,各地区、各部门已趋 于一致。 今后劳动工资计划、统计有关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一律以《规定》为准。但 是考虑到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处理个别情况与《规定》发生矛盾时,在不改变本《规 定》确定的原则下,拟在当年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制度中以附表的形式加以列示。 三、关于若干特殊问题的处理意见 《规定》对企业、事业、机关的划分原则、定义、范围都做了原则规定,但对 于下列问题需要加以明确,这些问题是: 1.全国性的公司下属单位的划分问题 全国性的公司,其下属各独立核算单位应按《规定》分别划为企业或事业单位。 2.行使行政职能的公司等的划分问题 由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以及政企合一的局(公司)、政事合一的局 (公司),均应列为机关。 3.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工厂的划分问题 按照《规定》确定的划分原则,根据单位的职能和工作性质,民政部门所属的社 会福利工厂应列为企业。 4.劳改劳教单位的划分问题 根据劳改劳教单位“是我国专政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改造犯人和劳教人员是这些 单位的主要任务”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劳改劳教单位具有改造犯人和 劳教人员与生产的双重职能,在进行“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时应列入“机关”; 在划分国民经济行业时,应根据其从事的不同行业,分别列入“农、林、牧、渔、水 利业”、“工业”、“建筑业”、等行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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