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烟法[1996]第30号颁布时间:1996-10-08
1996年10月8日 国烟法[1996]第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局驻南方、
西南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所属进出口公司:
为加强对卷烟出口工作的管理,现将《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卷烟出口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出口骗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政领域违法乱
纪行为的决定》和国家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关于烟草
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管理联合发布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的进出口公司
(以下简称口岸公司)和外经贸部批准的有自营卷烟出口经营权的烟草生产企业(包
括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在从事卷烟出口工作中必须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指贸易方式为现汇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政府专项易货
贸易和来牌、来样加工贸易等。
第一章出口卷烟生产计划、质量与商标管理
第四条出口卷烟生产计划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编制下达与调整。出口卷烟生产
计划的检查与考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进行。
第五条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与外箱上印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六条出口卷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商标注册并上报进出口总
公司。
第七条出口卷烟商标不得模仿国外已注册的卷烟商标。
第八条生产国外来牌加工的出口卷烟,必须具有外方卷烟商标注册文件和经公证
的所有人委托书正本。
第九条出口卷烟的质量应当符合进出口总公司与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出口卷烟品质
规范。经自审与法定商检达到规范标准与合同质量标准,方可交运出口。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条各省卷烟出口原则上由所在省口岸公司负责;无口岸公司的,由进出口总
公司或其委托的口岸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卷烟国际市场的总体开
发规划,组织实施并实行宏观管理。属政府之间的国际协定贸易或专项易货贸易由进
出口总公司统一组织对外签约。
第十二条根据外经贸部有关对台贸易统一集中管理的决定,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组
织管理全国卷烟对台业务。
第十三条对出口卷烟的客户必须进行资格、资信审核,进出口总公司应当建立全
国出口卷烟的客户档案。
第十四条凡有自营卷烟出口权的中外合资烟草生产企业的卷烟出口业务,必须遵
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规定和进出口总公司的有关管理办法。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进出口总公司负责审核全国卷烟出口价格。
第十六条出口卷烟采取收购制的,以不含税出厂价作为交接价格。收购制出口卷
烟要严格禁止对内抬价收购,对外低价竞销。采取代理制方式出口的,应当执行外经
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经香港、新加坡转口出口卷烟,应当在合同中采用CIF价格条款,不
允许使用国内交货的价格条款。
第十八条对外成交合同的支付条款,应当使用信用证等支付方式,现金支付需遵
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运输、报关管理
第十九条进出口总公司、各口岸公司及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自行报
关管理工作,要对报关人员进行严格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对尚不具备条件
需委托报关的,应经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出境地为海关所在地的出口卷烟应当就地报关。卷烟出口的运输、报关,
应当严格遵守海关有关法规以及进出口总公司关干出口卷烟运输、报关工作管理办法
的规定。
出口卷烟的客户不得自行报关。
第二十一条根据业务需要,经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出口卷烟可暂存入各公司自设
的保税仓库,装运应当在当地海关监管下现场监装。经铁路运输至口岸站的车皮计划
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办理。
第六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口卷烟对外成交一律使用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印发的合同用纸。
第二十三条卷烟出口合同必须交进出口总公司审核并加盖合同审核章,合同正本
交进出口总公司保存。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烟草专卖有关规定的,按烟草专卖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
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经营卷烟出口制单、报关以及核销业务中制造假报关单、假出口
发票、假外汇核销单及假代理(收购)免税卷烟出口证明,骗取国家税收的单位与业
务人员,一律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经营出口卷烟的客户,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并必须停止
与其交易。对擅自与进出口总公司通报的违法客户继续交易的,停止该单位卷烟出口
业务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未加盖合同审核章出口的,给予该单位负责人行
政处分,并暂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暂
停该单位卷烟出口业务,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调离岗位,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管理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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