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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引厂进店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5-11-16

     1995年11月16日 第一条 引厂进店指商店根据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厂方)的要求,为厂方的产品开 设专柜销售的一种营销方式。引厂进店在现阶段对引导生产,扩大销售,繁荣市场, 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含饮食服务业和粮食系统的零售 企业,以下简称商店)引厂进店的规范管理和监督,发挥其积极作用,维护商业信誉, 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厂进店实行商店统一进、销、存管理,统一收款,统一销售凭证,统一 纳税,统一受理解决消费者投诉并承担责任。商店是经营主体,进店厂家可不再领取 《营业执照》。 第三条 商店对进店的厂方要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厂方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或者进口 商品国内总代理、总经销的单位。 (二)进店厂方必须是信誉好,生产能力强,守法经营的厂家。 (三)厂方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生产许可证、合法商标、出厂合格证及近 期质检报告等。进口商品国内总代理、总经销的单位需要提供经销和代理的有效证件。 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由商店的主管经理批准。 第四条 商店与厂方协商一致后,要签订合同,规定进店联销的商品种类、进店期 限、使用营业面积(或柜台节数)以及双方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 内容。 第五条 引厂进店的营业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商店总营业面积的20% 第六条 厂方进店的商品必须是厂方生产的名优商品、新产品或特色商品,季节变 化快、流行周期短的应季商品,以及花色品种多、批量小、商店自营较困难的小商品。 第七条 商店应按照企业内部标准对厂方销售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 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商店信誉的厂方人员,商店有权进行 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合同。凡因商店管理不善而发生的问题,商店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厂方进店联销的商品必须保质保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搞好售 货服务,绝不允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不合格产品,一经发现,要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质量法》严肃处理,并撤销其专柜资格。 第九条 厂方进店联销的商品,价格由商店统一核定。购销业务应与自营部分分开, 单独建帐、专人负责,销货款由商店统一收缴,厂方不得私自收款或截留货款。 第十条 厂方要挑选本厂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的正式职工担任销售工作,并遵 守商店管理服务规范;如需在商店所在地聘用临时人员,需由商店认可,经过培训、 考核合格,达到上岗要求后方可上柜服务。厂方人员要佩戴与商店职工相区别的营业 胸牌。 第十一条 厂方不得将柜台转相转让,如有违犯,立即清理出店并按合同规定追究 厂方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零售商店一律不得出租柜台,也不得借引厂进店之名变相出 租柜台。 第十三条 商店工作人员不得在引厂进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各种名义的回 扣、手续费和贿赂。违者要按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引厂进店的管理和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清 理整顿。发现问题,要及时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贾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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