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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颁布时间:1990-08-17

 1990年8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 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 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 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 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 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 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 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 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 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 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 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 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 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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