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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4]316号颁布时间:2004-04-07

     2004年4月7日 深地税发[2004]316号   市地税局各分局、市财政局各区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 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 照执行。   一、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 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 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二、对学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相关审批按照《深圳市技术转让 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性 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管理办法》(深地税发[2003]348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下同)举办进修班、 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以下收入应当依法征收 营业税:   (一)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举办的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   (二)专业培训机构在学校设立培训点所取得的培训、进修收入;   (三)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与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或培训机 构联合举办进修班、培训班所取得的收入。   四、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 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 “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 免征营业税。“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企业,不包括以下校办企业: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联营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其他不属于学校出资自办、学校负责经营管理、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校 办企业。   除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外,对其他各类学校设立的校办企业取得的各项应税劳务 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五、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 行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关核准程序,可按《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2003版)》有关政策性减税和免税的规定执行,由主管分局负责审批。   《通知》中可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和房产税优惠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将 有关资料报主管分局备案。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 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 减税。   七、各主管分局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税务管理,做好其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界定, 并要求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八、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 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 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 用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符合 减免条件的,根据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 字第56号)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   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 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 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 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办 学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符合免税条 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第 十六条的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手续。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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