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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2]402号颁布时间:2002-07-09

     2002年7月9日 深地税发[2002]402号 各分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 [2002]9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市局意见,按照《深圳市地方税 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 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深地税发[2001]36号)精神,对我市个人独资企 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投资者改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自2001年 1月1日起执行,请一并贯彻落实。 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2年6月17日 粤地税发[2002]96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对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问,经调查研究,现对有关问题 明确如下:   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 [2000]91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批准成立的 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属于个人 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20 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 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 号)的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 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对照以上政策,对于社会力量办学,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 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的办学机构或组织,其办学者的办学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该机构的办学所得 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1998]738号)规定,对于社会力量办学个人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个人消费 的部分,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 办班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 题的批复》(国税发[1996]658号)的规定执行。即:其取得的办班收入属 于“劳务费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以上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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