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地税发[2001]302号颁布时间:2001-04-06
2001年4月6日 深地税发[2001]302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补充
规定,根据《深川怖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深府
[1997]182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
费,在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从经营成本中列支;超过部分从用人单位的公
益金(或奖励、福利基金)中列支"。我市企业根据《深圳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通知》(深府[1997]182号)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
险制度而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
得税前全额扣除。请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
的通知
2001年4月8日 财税[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他万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发[2000]42号,以一卜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对有关所得税政策
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
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其金
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哲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
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
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
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
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
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