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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深地税发[1998]412号颁布时间:1998-09-11

     1998年9月11日 深地税发[1998]412号 各分局: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 (财商[1998]302号)我局已以深地税发[1998]257号文转发各分局执行在案。对 于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修改后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近接省地方税务局《检发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账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粤地税 函[1998]192号),现明确如下:   一、对金融企业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一年的放款,其应收 未收的利息,不论是否纳入当期损益,均应计征营业税;对其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 期限(含展期)一年以上(包括一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计征营业税。   二、对农村、城市信用社逾期贷款的应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仍按省局粤地税 [1997]80号通知执行。即: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含展期)的放 款,以及城市信用社超过原借款的约定期限(含展期)半年以上的放款,其应收未收 的利息,不计征营业税;对城市信用社超过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含展期)未满半 年的放款,其应收未收的利息,不论是否纳入当期损益,均应计征营业税。   上述规定从1998年1月1日(税款所属时期)起执行。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 以本通知为准。   请遵照执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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